山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充分发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对惠民生、促转型、稳经济的重要作用,切实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做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申请、申购、配售、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可由运营管理机构回购),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各类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运营管理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具备收购和销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能力,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申请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等工作的企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统筹指导房源筹集、轮候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等工作,对筹集、配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部署要求,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做好配合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查询户籍、人口数量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核验婚姻、困难类别及收入信息;教育部门负责核验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信息;人社部门负责查询参保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或收购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财政资金保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验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信息、划拨土地价格核算;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查营业执照信息;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申请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等工作,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盘活优先、保本微利原则,闭环管理、稳慎推进。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通过新建、收购、转换、回购等方式筹集房源。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结合本市实际科学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选址按照职住平衡、产城融合的原则,充分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优先安排在交通较便利、公共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保障。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绿色、低碳、智能、安全”的标准,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户型以实用紧凑型的两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为主,户型面积比例依具体项目区位、价格、需求设定。
第十二条 通过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筹集的房源,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相关手续齐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二)没有与房屋直接相关的法律纠纷,不存在查封、抵押等限制交易的情况;支持以司法拍卖价格收购司法处置的商品房;
(三)竣工时间超20年(含)的房屋,须经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四)未纳入政府土地征收或储备计划。
第十三条通过收购方式筹集房源的,房源面积原则上为70平方米至140平方米,对于条件优质的房源可适当放宽标准。
收购价格以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利润为收购价格上限,收购主体应与房地产企业平等协商收购项目价格。已设立居住权、抵押权的,不予收购。
第十四条 拟收购房源提交资料清单如下: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表、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产权证明(非自有产权的还需提供授权证明)。
(二)项目方案:包含房屋现状、规模说明,以及房源数量、户型设计、建设周期及可行性综合分析等内容;
(三)房屋安全检测报告(竣工20年及以上的房屋出具);
(四)房间户型测绘面积报告;
(五)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市区各相关部门负责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机动车位、非机动车位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机动车位可在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销售,与保障性住房同等政策、封闭运行。已建成存量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项目调整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确无法满足配建标准的,可以按原规划配建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范围:
(一)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
(二)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确定不符合居住用地要求的;
(三)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
(四)经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纳入房源库管理的房源,应通过管理服务平台统一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包括:房源地址、套型、户数、面积、实景图、产权人、配售价格等。
第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配套设施收益;
(五)债券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资金;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但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当地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应低于30平方米,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申请人为本市户籍;
(二)主申请人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第二十一条申请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申请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等其他销售类政策性住房且未按规定办理撤销或者退出的;
(二)已申请本市保障性租赁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租赁住房但未按规定办理撤销的,或者已入住但未签署退出承诺书的;
(三)在本市已享受周转房等福利性住房但未按规定腾退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二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格实行诚信申报。申请家庭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提交申请材料,签署诚信承诺书,对申请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请保障性住房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
申请家庭需由主申请人填写并向运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由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家庭由山南市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申请家庭需提交申请表、户口簿、身份证、住房情况(含不动产查询结果)、社保缴存证明、未享受政策性住房证明等原始材料。引进人才和因城市发展需要的群体,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毕业证、职称审验结果、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等材料。
(二)受理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规定时限补正全部材料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核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受理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不动产登记等联审(协查)部门应做好业务系统信息共享及数据维护,在收到协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户籍、人口、婚姻、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基本养老保险缴交、住房等情况进行联审(协查),并将联审(协查)结果通过业务系统反馈。
(四)公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联审(协查)反馈结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业务系统或者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申请资格。
经审核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告知主申请人,申请家庭可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
(五)审批
申请家庭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复核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异议成立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补充公示;对异议不成立的,通知主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确认申请资格的申请家庭予以审批通过,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确认申请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当进行意向登记,完成意向登记后进入市配售轮候库。
第二十五条配售轮候库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其轮候资格,清除出库:
(一)申请家庭主动撤销申请的;
(二)申请家庭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在申请家庭申请表中所选意向区域内,有项目可申购但申请家庭未提出申购的;
(四)已提出项目申购且有项目房源可选但申请家庭未选房的;
(五)已完成选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家庭应当主动变更登记;属于应取消轮候情形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主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其轮候资格的申请家庭,需在取消轮候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提交申请。
第五章 配售程序
第二十七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申购前,编制项目配售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在业务系统或者网站公开发布实施。
配售方案应当包括配售对象、配售价格(含配售均价及一房一价)、申购条件、申购材料、配售安排、申购顺序、选房规则、退出等内容。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引进人才和因城市发展需要的群体,可以单独批次配售,具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购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购
配售方案公布后,轮候库入库家庭可按配售方案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业务系统或者向运营管理机构提出项目申购。
(二)确定选房名单及顺序
在规定的项目申购时间结束后,运营管理机构可结合申购情况确定入库家庭选房名单及顺序,并在业务系统或者网站公布。
(三)选房
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公布的选房名单及顺序组织选房,选房名单中的入库家庭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选房、确认选房结果。选房结果在业务系统或者网站对外公布。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未确认选房结果的视为放弃申购,申请资格作废。
(四)补充选房
选房结束后,剩余可选房源可由运营管理机构再次进行公开配售,具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九条 实际购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与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提出申购但因项目房源不足导致无房源可选的申请家庭,可保留申请资格。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配售均价按照新建(或收购、回购)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进行核算,利润原则上不超过新建(或收购、回购)成本的5%。
第三十二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在确定的配售均价基础上,结合单元、户型、楼层、朝向、布局等差异,制定一房一价表,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在购房协议中明确回购事项,其中回购价格按原配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回购房源的再配售价格结合回购成本、税费、管理成本、周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配售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运营管理机构按配售方案要求,组织已完成选房的申请家庭签订配售合同,负责办理合同备案、权属登记等相关配售手续。
运营管理机构在签订配售合同前应对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住房状况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后,申请资格及选房结果作废。
第三十六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类别,以及不得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上市转让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共有。
第三十九条对超过6个月未售出的房源,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运营管理机构可暂时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条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不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一)申请时属于未成年子女,因成年需退出的;
(二)因离婚财产分割的;
(三)因申请家庭成员死亡的;
(四)因结婚需退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为共有产权人的家庭成员需退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方可退出。
第四十一条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运营管理机构申请回购,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婚姻变动、收入变化、继承等原因,拥有一套商品住房或两套及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再具备申请条件的;
(三)因工作调动,辞职已离开本市的;
(四)因司法强制执行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购房人应在6个月内提出回购申请。
第四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未交房的,回购价格按原配售价格并考虑税费等因素确定;项目已交房但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满足回购条件的,回购价格按原配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税费等因素确定;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采取协商补偿或评估作价方式解决。
第四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属人离婚的,可以根据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等,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运营资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市财政、市住建局、运营管理机构、商业银行等应协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债务、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申请家庭以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骗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解除合同、收回住房,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配合运营管理机构对房源使用情况进行核查,运营管理机构按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要求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在交房使用后,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统一的业务系统,各有关部门应做好系统对接与信息共享,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运营管理机构在组织申购、选房分配、房源回购及再配售等过程中,应当加强内部管控,严禁暗箱操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随机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中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配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我市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山南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加大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保障力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做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藏建办〔2022〕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南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管理、租后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限定户型面积,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的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运营管理机构,是指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或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承担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出租、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的单位,具体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取得完整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住房租赁企业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的专业运营企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出租和运营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统一管理;统筹、指导、监督各县(区、市)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根据国家“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部署要求,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做好配合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查询户籍、人口数量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核验婚姻、困难类别及收入信息;教育部门负责核验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信息;人社部门负责查询参保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或收购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财政资金保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验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信息、划拨土地价格核算;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查营业执照信息;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运营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房源发布、资格审核、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采取新建、盘活存量房源、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选址按照职住平衡、产城融合的原则,充分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优先安排在交通较便利、公共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第七条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保障。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绿色、低碳、智能、安全”的标准,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技术要求。
第九条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第十条通过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筹集的房源,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相关手续齐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二)没有与房屋直接相关的法律纠纷,不存在查封、抵押等限制交易的情况;支持以司法拍卖价格收购司法处置的商品房;
(三)竣工时间超20年(含)的房屋,须经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四)未纳入政府土地征收或储备计划。
第十一条 通过收购已建成商品房用做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为主,针对二孩及以上家庭可适当放宽面积标准;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收购价格以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利润为收购价格上限,收购主体应与房地产企业平等协商收购项目价格。已设立居住权、抵押权的,不予收购。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收购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并对审查通过的项目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纳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库。拟收购房源提交资料清单如下: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表、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产权证明(非自有产权的还需提供授权证明)。
(二)项目方案:包含房屋现状、规模说明,以及改造或改建方案(含消防专篇)、装修方案、房源数量、户型设计、建设周期、运营方式及可行性综合分析等内容;
(三)房屋安全检测报告(竣工20年及以上的房屋出具);
(四)房间户型测绘面积报告;
(五)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十四条市区各相关部门负责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机动车位、非机动车位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机动车位可在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租赁。已建成存量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项目调整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确无法满足配建标准的,可以按原规划配建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范围:
(一)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
(二)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确定不符合居住用地要求的;
(三)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
(四)经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纳入房源库管理的房源,应通过管理服务平台统一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包括:房源地址、套型、户数、面积、实景图、配租方式、产权人、运营单位、收费事项及标准等。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配套设施收益;
(六)债券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金;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整套出租、用人单位整租做宿舍、多家庭共租共住、改造成小户型独立出租等方式满足不同人群的住房需求。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基本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辖区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明;
(二)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自治区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换算);
(三)申请人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障性租赁住房优先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以及教师、医护、民警、公职人员、引进人才等群体。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根据需求,以单位为主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安排符合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入住。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1.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诚信申报承诺书(原件);
2.户籍证明材料:本市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复印件);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供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本市各街道辖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复印件);
3.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丧偶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
4.稳定职业证明材料:外来务工申请人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外来个体营业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房证明及未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证明(原件);
(二)用人单位集体提出申请需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资料;
2.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单位集体申请的,由单位对提出申请的职工参照资格准入条件进行审核,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程序如下:
(一)公告。运营管理机构制定配租方案,明确房源位置、房源规模、出租对象、租金标准、申请流程等事项,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二)申请。申请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承租,也可以直接在项目所在地向运营管理机构申请承租。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和诚信申报承诺书,并对提供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核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核实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五)复核。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出具异议复核意见。
(六)轮候。公示通过及异议复核不成立的申请人,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轮候库。
(七)选房。运营管理机构按照配租方案确定的规则组织选房。
(八)配租。运营管理机构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选房,或者选房后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积达到3次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在享受公租房、周转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交付30日内退出公租房、周转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开招租前,运营管理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发布招租公告,公告应明确房源情况、租金价格、房屋套(间)面积、租赁期限、承租条件、申请方式、租赁流程等内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单位可向运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按照“先到先租”原则,纳入轮候库按序选房配租。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由运营管理机构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90%定价。定价前,运营管理机构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及租金定价应依法依规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在网站公布。
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每两年评估一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租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押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具体情形可包括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间内持续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
第四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后,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应及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送入住人员信息、配租、退租等情况,运营机构应将情况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一般不少于1年,一次最长不超过3年。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度、季度、年度收取。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续租的,可在租赁合同期满前1个月提出申请续租,并对原住房享有优先承租权;未续签合同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腾退后,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重新发布招租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运营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和运营资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市财政、市住建局、运营管理机构、商业银行等应协同做好债务、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属地管理责任,应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区综合治理。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依法依规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配合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化管理,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三十二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及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承租人出现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情形的,应终止租赁协议,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待遇。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整体承租的,分配房源后,用人单位自行安排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居住,并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和承租安全,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赚取差价,不得安排其他单位人员入住。用人单位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完善入住人信息,并按照人员变化情况实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管理机构可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违约责任,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转让、赠与、转借、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擅自破坏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十)其他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或运营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职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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